國家暴力底下的「一貫叛亂犯意」 — 為狂想劇場的《非常上訴》而寫

2022-11-12

刑罰,是合法的暴力。日常生活中,殺人、拘禁、侵佔,都是不被允許的。但是,經過一定的訴訟程序,判決定讞之後,國家可以對被告處以死刑、有期徒刑、沒收或科以罰金。為什麼我們允許國家對個別人民都擁有施加暴力的可能性?典型的說法是,這是社會生活所必須,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例外地允許國家獨佔刑罰權,對「犯法」的人民施加暴力。
 

不過,法律是國家制定的。這似乎形成一個奇怪的狀況:國家可以自己決定在什麼條件下對人民施加暴力,而人民只能遵守法律、服從判決。如果人民不認同那些法律,不打算遵守,就會被國家「繩之以法」。所以,當國家法律規定盜獵兔子、偷鹿、撿拾林中木材,都處以死刑,人民好像只能遵守。[1]但問題就在於「好像」和「願意」的差距。
 

人民如果只是基於畏懼失去生命、自由和財產,而遵守法律,那就是「好像只能遵守」。在沒有選擇的狀況下,遵守法律。但沉默地不違抗法律,算是「願意」遵守法律嗎?比較初步的提問是:「惡法亦法,所以人民還是必須遵守惡法嗎?」遵守法律如果無法帶來正義的實現,人民遵守法律的意義何在?到什麼程度,人民可以違抗法律呢?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戰後曾經指出:「法律與正義並非立法者所得任意處置。『德國的納粹政權時期正表明了,立法者也可能制定不正義的法律』。因此聯邦憲法法院肯認有可能否定納粹『法律』規定的法效力,因為他們是如此明顯地抵觸了正義的基本原則,以致於想要適用這些規定或承認其法律效果的法官都將作出不法裁判而非依法裁判。」[2]
 

台灣自從1949年5月20日進入戒嚴狀態(台灣省警備司令部公布的「臨時戒嚴令」),復因前一年召開的第一屆國民大會在第一次會議中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48年5月10日公布),直到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嚴、1991年5月1日終止動員戡亂時期,長期處於非常狀態。因為這個非常狀態長達三、四十年,如果遽爾認定當時的國家是屬於像納粹一樣的「不法國家」,將造成當時所通過的法律和法院作成的判決,都可能在民主化之後被推翻。因此,從終止萬年國會的大法官解釋第261號(1990)開始,作為憲法守護者的大法官要不就是不對那段時期進行定義(如釋字第261號解釋),要不就是用一個抽象的名詞「非常時期」(如釋字第272號解釋、第477號解釋)來描述。[3]至於「非常時期」的法律應該如何予以評價?在第一次政黨輪替後,陳水扁總統提名的大法官加入後,在第567號解釋(2003)中針對〈預防匪諜再犯辦法〉指出:「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因此宣告該規定為限。換句話說,非常時期的法律也必須符合「最低限度的人權保障」。
 

「最低限度的人權保障」究竟指的是什麼呢?大法官在那一號解釋裡面以思想自由為準,認為涉及「最基本的人性尊嚴」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就是違憲審查的門檻。[4]其實,自從民主化以後,大法官透過各號解釋已經逐漸形成一個新的法秩序,有別於戒嚴時期和動員勘亂時期。這個新的法秩序一方面標識了揮別過去的陰霾,另方面也締造了新的民主憲政價值。[5]這一套新的民主憲政價值形成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的立法基礎,因此〈促轉條例〉第六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立法者在此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和公平審判原則作為立法撤銷戒嚴時期一般人民所受軍事法院判決的基礎,並且強調司法平反的目的在於彰顯正義、導正法治和人權教育,促進社會和解。然而,如果沒有徹底而全面的清查案件,進行實質調查,只是形式性地頒發撤銷判決證書,即便有總統和行政院院長到場觀禮,對於曾經蒙受不公正審判的當事人而言,立法撤銷判決的意義又在哪裡?
 

這些判決當中,充滿各種類型,有些是中共地下黨員的案件(如李媽兜、簡吉或鹿窟事件的陳本江等),有些是外省籍的政治異議人士(如雷震、傅正、李敖),有些是台獨案件(如泰源事件),有些只是因為主張言論自由和參與民主運動(如美麗島事件、80年代的黨外運動)。有些人如《非常上訴》的主角之一楊碧川,認為自己就是主張台獨,要推翻蔣介石政權,因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和刑法第一百條,毫無懸念。有些人如另外一位主角陳欽生,認為自己無辜、受到牽連,屈打成招,自白是唯一證據。無論是哪一種,1987年解嚴前通過的《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已經限制當初受到軍事審判的一般人民上訴。剩下的途徑就只有非常上訴和再審。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非常上訴是針對法院的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救濟。過去長期以來的實務見解認為,非常上訴的功能在於「統一法令見解」,因此不用考慮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委任代理人的意見。[6]而且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不包括不同法院或法官之間所持的法律見解不同,最高法院曾有判例認為:「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搖動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故就統一法令解釋之效果而言,自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決效力受其影響。」[7]
 

如果貫徹這種見解,即便解嚴後的法官認為刑法第一百條的「著手實行」應該要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也不能成為檢察總長就戒嚴時期政治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的理由。因為這可能只是法律見解不一致而已,不可以用後來的見解去「動搖」已經作成的確定判決。類似這種想法,也可見於大法官第272號解釋,其中提到:「(國安法第九條限制)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所謂的「裁判之安定」,是以犧牲人民基本權利和案件真相為代價,維持戒嚴體制不受動搖(或者可以稱為「不法的安定性」)。[8]
 

如果我們陷在一個一個法律和一個一個案件當中,就很可能得到上述的結論,畢竟那些規範和判決都曾維繫了威權國家的運作。所以,我們必須從更宏觀的角度來評價那一整個時空狀態。第三屆模擬憲法法庭曾經以「憲法破棄」和「不法國家」來定性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以前的統治狀態[9],但真實的憲法法庭在釋字第793號(2020)當中依照既有的文獻和歷史研究,僅指出當時延續了訓政時期的「黨國體制」,因為「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10]這當中勾勒出來台灣轉型正義的重要因素:黨國體制。當一個政黨要長期壟斷政治權力,就可能採取凍結憲法條文、停止民主選舉、擴張政治刑法、採取速審速決的軍事審判、罔顧基本人權的作法。而這正是戒嚴體制和動員戡亂體制的由來,也是以一代又一代的白骨累積出來的政治奇蹟。在此情形下,軍事審判常見的套語:「基於一貫叛亂犯意」,其實隱喻的是「人民不可挑戰獨裁者的權威」,否則你的一言一行都會是「一貫」的,隨時被抓起來的「叛亂犯意」。無論你是擁抱新中國的地下共產黨員,或是要求實施民主憲政的《自由中國》編輯,或是認為解嚴無效、恢復正常改選的《美麗島》成員,或是主張成立台灣共和國的台獨運動成員,通通都是「基於一貫叛亂犯意」,挑戰獨裁者的權威。《非常上訴》以紀錄劇場的形式,不斷提示、挑戰觀眾,究竟為何人民要遵守這樣的國家制定出來的法律?除了那些真的被國家暴力「繩之以法」的政治受難者之外,那些看起來「好像」默默遵守法律的人們,他們內心在想什麼?沉默的多數,是否心中就沒有「一貫」的想法?時至今日,或許已經無法考究當時的集體意識,但透過觀眾的參與,我們可以知道未來遭遇到類似的情境時,今天的觀眾將如何選擇:是否遵守這些法律。
 

[1] 此處舉的例子出自十八世紀英國通過的〈黑匪法〉(The Black Act)。英國馬克斯主義史學家E. P. Thompson曾經以這段歷史撰寫《輝格黨人與獵人》(Whigs and Hunters),探討法治和暴政的差別。中文介紹請參考郭怡慧和吳孟軒,〈談恐怖惡法碰上暴龍法官〉,《開闊之路》部落格,https://ampleroad.substack.com/p/bae
 

[2] BVerfGE 23, 98 (106). 中文翻譯請參照羅伯·阿列西(Robert Alexy),王鵬翔翻譯,《法概念與法效力》,第18頁,五南出版公司,2013。
 

[3] 黃丞儀,〈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為物-試論台灣轉型正義實證法化的基礎、爭議與侷限〉,《台灣法律人》第十期,第50至52頁,2022年4月。
 

[4] 解釋理由書第3段「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5] Cheng-Yi Huang & Yi-Li Lee, “Constitutional Divergence and Transitional Justice in South Korea and Taiwan”, in Cheng-Yi Huang (ed.), Constitutionalizing Transitional Justice, pp. 81–85, Routledge, 2022.
 

[6] 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
 

[7]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39號刑事判例,已經停止適用。
 

[8] 黃丞儀,〈戒嚴時期法律體制的未解難題與責任追究〉,《記憶與遺忘的鬥爭》,。關於第272號解釋,
 

[9] 台北律師公會主編,第三屆模擬憲法法庭《平反之路:歷史裂痕與轉型正義》,新學林出版公司,第32頁至第40頁。網路版:https://tbafiles.blob.core.windows.net/lawyerresource/download_picture/1546573986400/%E7%AC%AC%E4%B8%89%E5%B1%86%E6%A8%A1%E6%93%AC%E6%86%B2%E6%B3%95%E6%B3%95%E5%BA%AD-PDF-20181221-.pdf
 

[10] 大法官解釋第793號,段碼第11、12。